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國益 代理人 吳晟瑋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112年1月17日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
國益(下稱聲請人)單純想用支票去向金主借款新臺幣5萬元周轉1個月,故未先徵求配偶即證人 李月雲 同意便擅自借用4張支票,其中聲請人自用1張,另外3張借予介紹人 劉秀華 使用,僅是借貨關係,未涉及偽造有價證券,懇請明察云云。
㈡112年4月21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之聲請意旨略以:
⒈證人李月雲已出具聲明書表示:名下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
簿及印章係由其與聲請人共同使用,聲請人本得自行以其名義開立支票,是聲請人無盜用李月雲所有之支票及印章而發票之行為,係有權代理李月雲為之,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未合。
⒉證人李月雲已承認為原裁判基礎之證詞,與事實有所出入,
核屬新事實,當具嶄新性,且李月雲亦承認當時係因婚姻問題,於不察下對聲請人提告,現所提出之新事實,當具顯著性,又證人李月雲亦已自承,於接獲臺北富邦銀行支票退票通知時,與聲請人感情不睦,聲請人亦未向李月雲說明支票用途,才向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提出告訴,並於後續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依此指述。惟聲請人於近10年間回歸家庭,與證人李月雲重歸舊好,證人李月雲亦釐清前揭支票用途,亦認該支票仍屬2人共同使用範圍,是證人李月雲所提出之新事實當具較高之信用性。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由,無非係以聲請人之認罪
自白及證人李月雲第一審判決之證述相符,而為有罪之判決。惟查,縱聲請人已為認罪自白,仍需其他補強證據與聲請人之自白相互利用,達到犯罪事實足以使人確信之程度。又倘證人李月雲翻異前詞而為聲請人有利之陳述,則原確定判決唯一之補強證據即不復存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事實之基礎,而有將原確定判決改為無罪之必要。又證人李月雲已明確指出,其所有之支票帳戶、支票簿及印章,皆係由其與聲請人共同使用,且因聲請人未開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如其有以票據支付之必要,悉由聲請人自行以李月雲名義及印章簽發李月雲之支票,以為交付他人清償債務。對此,李月雲對於聲請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習以為常,通常不加過問。對此,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理由即曾主張聲請人已獲得其配偶李月雲之授權而得其名義簽發支票,亦與證人李月雲所提出之新事實相符,並與原確定判決證詞相反,顯非聲請人或證人李月雲事後杜撰。
⒋綜上,證人李月雲已承認證述悖於事實,其證詞自無從作為
聲請人認罪自白之補強證據,又倘原確定判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即應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證人李月雲所提出之新事實,當具嶄新性、可信性及顯著性,而有准予再審之必要,且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有傳喚證人李月雲到庭說明之必要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月雲之證述互核,復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及附表所示編號三、四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2年7月4日彰松江字第1415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2年7月8日蘆洲字第09202190076號函、陽信商業銀行新店簡易型分行92年7月4日陽信新店字第92005號函及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2年7月11日(92)中和字第09202690124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涉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犯行,委無可憑。
㈡聲請人泛稱證人李月雲已自承其與聲請人共用李月雲名下之
支票存款帳戶、支票簿及印章,聲請人本件得自行以李月雲名義開立支票等節,此屬新事實,具有嶄新性、可信性及顯著性,而有准予再審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證人李月雲所陳上情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或可認屬新
事實,然證人李月雲上開陳述內容,與其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所述之聲請人未得其同意即盜取其支票簿及盜蓋其印章發票等節相悖,而證人李月雲為聲請人之配偶,依前揭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業與證人李月雲重修舊好,是證人李月雲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述是否基於迴護聲請人所為,並非無疑。
⒉再者,聲請人前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就其涉犯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坦承不諱,倘認聲請人與證人李月雲自始即係共同分擔家庭收支,僅係因聲請人未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方於有使用支票之必要時,即自行以證人李月雲之名義簽發支票行使一情無訛,則聲請人及證人李月雲應會於帳戶內備妥足夠之款項,以便執票人兌領票款,且聲請人亦應無使用錯誤之印鑑章之可能,要難想像會有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及發票人印鑑章不符之情形,因而發生聲請人簽發之支票遭退票之結果,進而影響證人李月雲之一般經濟信用評價,顯見聲請人簽發支票並蓋用證人李月雲之印鑑章時,並未得證人李月雲之授權。
⒊基上,聲請人所舉之證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月雲到庭證述,以證明證人李月雲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悖於事實云云。然聲請意旨所陳上情,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