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文輝於民國105年5月5日,邀集 葉昭良羅一 文等人加入其擔任會首之合會,合會期間為105年5月5日至107年4月5日,每月1期,每一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105年合會),採內標制,意即除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外,活會會員應按期將會款(即每會金額扣除得標之標金金額),交予會首,會首應再將當期活會會員交付之全部會款加計自己之會款(即當期合會金)交予得標之會員,得標之會員(即死會會員)則自得標後,不論何人得標及標金為何,均須按期交付會款(不扣除得標之標金金額)予會首轉交予未來得標之會員。詎林文輝於107年4月5日105年合會最後1期收取當期合會金6萬9,000元後,本應交付予最後1期活會會員 羅一文 ,林文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合會金交予羅一文而侵占入己。
二、林文輝為解決侵占羅一文之105年合會金問題,再邀集葉昭良、羅一文等人加入其擔任會首之合會,合會期間為107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15日,每月1期,每一會份會款為3,000元(下稱107年合會),亦採內標制,林文輝並承諾羅一文本應繳納之每期會費由其繳納,以此方式償還105年合會金予羅一文。詎林文輝於108年間某次開標日,在臺北市龍江路停車場,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羅一文之同意,冒用羅一文之名義於標單簽署「羅一文」之姓名及標息金額參與投標,並以羅一文之名義得標,致生損害於羅一文及當期活會會員,適有活會會員葉昭良見羅一文得標,欲向羅一文借貸該筆合會金而聯繫羅一文,經羅一文表示並未同意林文輝以其名義投標,始悉上情。
三、案經羅一文、葉昭良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林文輝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嗣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雖上訴書內容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敘及告訴人葉昭良部分,請一併審酌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查告訴人葉昭良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亦係針對量刑部分主張(本院卷第47頁),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認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就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㈡被告所犯侵占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林文輝本件擔任會首,未妥善處理會務,竟侵
占告訴人羅一文合會金及冒用告訴人羅一文名義投標,造成告訴人羅一文財產受損並破壞會員間信賴及標單正確性之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屆期均未履行之情形,及考慮被告前有妨害風化、詐欺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駕駛、需扶養妻子、2名子女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等均為經濟狀況不佳之計程車
司機,被告為會首,不僅未妥善處理會務,致會員辛苦賺來的錢因互助會倒會而蒙受損失,被告又侵占告訴人羅一文合會金並冒用其名義投標,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於審理中見2位告訴人到庭指證歷歷,在無可抵賴下始不得不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羅一文成立調解,迄今卻僅支付告訴人羅一文2萬元,其餘屆期均未履行,被告與告訴人葉昭良則未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誠有失允當等語。㈢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與否及還款情形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洵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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