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少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112年度少抗字第60號抗告人即告訴人 詹金城 少年 黃昇民 法定代理人 林巧玉
黃國信 上列抗告人因少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裁定(112年度少調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移送意旨略謂:少年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下列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於111年6月2日凌晨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以下同市區)南山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中正路、南山路1段與中正路351巷交叉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抗告人即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山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上開交叉路口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少年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煞停,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兩處撕裂傷共約4.5公分、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手腕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少年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刑罰法律。
㈡、告訴人與少年分別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固有卷內事證可憑。惟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徵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擅自右偏,故少年並無防範之可能,尚難認少年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為肇事原因,少年則無肇事因素,故少年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從而少年並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爰依法諭知少年不付審理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少年無照駕駛機車,應對伊車禍受傷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三、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少年應受保護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證據法則之相關見解,於認定少年是否有應受保護處分之原因、事實時,均足資參酌。
四、經查:
㈠、本案少年及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凌晨2時41分,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南山路一段與中正路351巷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致抗告人受有臉部挫傷併兩處撕裂傷共約4.5公分、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手腕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手腕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多處傷害之事實,業經少年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調查中供陳在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據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自109)南山路、南崁路_7-16(廣)全景(南山路一段、中正路)_00000000000000.mp4)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02:40:57告訴人重機車沿南山路一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而少年重機車沿南山路一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02:40:58告訴人與少年各自沿原行駛車道直行。02:41:00,告訴人重機車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少年仍直行。02:41:01兩車於南山路一段往中正路方向外側車道發生擦撞。」,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所致。是依現場路況及少年行駛方向,少年重機車沿南山路一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駛時,告訴人重機車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少年仍繼續直行,少年既已遵守相關規定,顯然無法預見告訴人未依規定逕行右偏之情事,故少年縱有無照駕駛之情事,仍無從遽以認定少年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可言。
㈢、又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乙○○(即告訴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甲○○(即少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61頁),亦認定少年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並無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不付審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少年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