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屠國榮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複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被上訴人 屠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購買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號2915號,門牌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用訴外人 潘春梅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伊仍為真正所有權人, 嗣伊 對潘春梅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潘春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 伊勝訴 ,被上訴人為潘春梅之夫,明知上情,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潘春梅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竟本於其對潘春梅之債權,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潘春梅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抗辯:潘春梅尚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
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上訴人未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以前,不得請求潘春梅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潘春梅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4月12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登記謄本,原審卷第51、52頁)。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46號確定支付命令(內載潘春梅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其利息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潘春梅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外放)。
㈢上訴人訴請潘春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
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見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6、61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定。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一方(下稱借名者)經他方(下稱
出名者)同意,而就借名者已取得或將來可取得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僅享有請求出名者返還所有權之債權,尚未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借用潘春梅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就令非虛,揆之前揭說明,潘春梅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僅得依據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潘春梅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且於潘春梅履行此一給付義務以前,上訴人並無主張自己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餘地。此由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事件,係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屬於債之關係),請求潘春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亦可窺見。是系爭不動產既為潘春梅所有,上訴人僅享有請求潘春梅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不得依土地法
第43條規定主張潘春梅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主張其借用潘春梅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潘春梅本於該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登記公示之內容與實質權利狀態不相符之情形,自不發生適用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芳南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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