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2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啟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啟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聯揚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從事上開業務範圍,對於確保該址營業場所內應有足夠之安全設施一事,負有作為義務。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6日上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陳梅玉 與同事 林耘鋒劉薰尹 一同因「聯揚企業社」先前未通過消防安檢一事前往上址進行複檢,詎林啟明明知「聯揚企業社」該營業場所之2樓樓地板中央偏後部分,留有一處供吊運物品、平日僅以與周邊樓地板類似色系之折疊紙箱覆蓋其上之大型洞口,本應注意於洞口處設置警告標誌或適當防護設施,且無不能注意設置之理由,惟其竟疏未加以設置,亦於經陳梅玉等人告知將於該營業場所內四處走動檢查時,復未主動告知提醒現場消防隊員該址2樓存有此一洞口之事實,致陳梅玉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於該址2樓執行消防安檢時,因未發覺該洞口之存在而自該洞口摔落至1樓,因而受有腰椎第二節爆炸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及左中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梅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第4、5頁)、偵查(同上卷第23、24頁)、原審(原審卷第20頁正面、第63頁背面、第65頁正面)、本院(本院卷第28頁正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梅玉於警詢(前揭偵查卷第6、7頁)、偵查(同上卷第22、23頁)、原審(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2、63頁、第66頁)指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林紜峰 於警詢(前揭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偵查(同前署100年度偵字第21585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劉薰尹於警詢(前揭偵字第9334號卷第1頁至第13頁)證述無訛,且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0月1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限期改善通知單、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前揭偵查卷第15頁、第26頁、原審卷第28、29頁、第42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要旨分別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身為「聯揚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基於從事上開業務範圍,對於確保該址營業場所內應有足夠之安全設施一事,自應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作為義務,始足以防止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如未盡力防止結果之發生,即屬以不作為方式產生如為積極作為發生之結果。而本案被告對於該址營業場所2樓內存在此等與一般正常樓地板設置方式顯不相同之大型洞口乙事,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適當防護設施,又亦於經告訴人等消防人員告知將於該營業場所內四處走動檢查時,復未主動告知提醒該址2樓存有此一洞口之事實,足見被告並未克盡防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自應論以不作為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又對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65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重大損害及心裡痛苦,且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理時被告猶執其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未為賠償之理由,告訴人亦表示被告迄未展現和解之誠意云云,則對被告宣告緩刑,殊非所宜。原審以被告若受刑之執行,將延後告訴人受償時程,對告訴人更屬不利,而為緩刑之宣告,即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自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執此為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本案案發地點之營業場所負責人,對現場之安全性本應積極注意確保,此非但對於如本案之政府稽查人員、甚至對於其公司新進人員之人身安全均屬極為重要之事,惟其竟疏未注意防範違背注意義務,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非輕之傷害,本不應輕縱,惟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前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之態度暨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審理中另稱:伊認為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部分,經查,本案案發地點2樓之該大型洞口,除並未經被告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適當防護設施外,於案發時甚且僅以與周邊樓地板類似色系之折疊紙箱覆蓋其上,此業經證人劉薰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是對一般初次至該洞口所在處之人而言,並無均能認知該洞口存在之必然性,又雖該次告訴人至案發地點之目的係在進行消防安檢,惟該次安檢內容係在確認現場「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排煙設備」等消防設備之設置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此有前揭限期改善通知單可查,自不應在告訴人巡視此等設施有無之餘、另課以其尚應注意現場樓地板是否非屬正常情況之義務,是告訴人就此事故之發生,並無從認定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之過失情形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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