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大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綺 相對人 林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1年7月13日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1368號調解書所為之調解,其調解金額及匯款日期均經第三人 王留年 之同意,而調解當日相對人林文良亦知王留年同意承擔所有調解金額。今林文良因無法向王留年取得調解金額,即向當日到場且併列為聲請人之抗告人聲請執行,實與當日調解內容有異。本件之事實真相為王留年逆向行駛撞傷林文良,林文良因向王留年求償無門,始將抗告人併列為調解聲請人;而抗告人會成為調解聲請人,並同意簽署調解書,實係因王留年已承諾願承擔一切責任,且抗告人又係車主之故,始與王留年併列為調解聲請人,然調解時抗告人已一再強調僅係代王留年調解。則林文良明知調解時王留年確實承諾願自行負擔調解金額,茲因王留年未依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且未向抗告人公司辦理離職即不知去向,林文良即對抗告人聲請執行,而未對王留年聲請執行,實令抗告人不解。從而原裁定認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明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自應由受訴法院酌量情形予以認定。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審理中,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10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該調解書係101年7月13日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作成,並於101年8月2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核字第9095號核定在案,此有調解書在卷可憑,並經原法院調卷查明屬實。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抗告人與王留年復同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1368號調解書)之聲請人,雙方成立調解,抗告人與王留年應連帶給付林文良36萬元。則依調解書所載,抗告人既同意連帶給付林文良36萬元,林文良據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提出王留年於101年7月10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主張王留年確實承諾願全額賠償林文良之損失,調解時王留年亦表示願意負責賠償,同意給付36萬元,故林文良對其聲請執行,為無理由一節,究屬抗告人與王留年間內部協議之賠償責任分擔問題,要與林文良無涉。況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經核亦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以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