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2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陳暐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3日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趙家駿 住處前時,見該處落地鋁門未關且無人在一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開落地鋁門後侵入趙家駿住處一樓客廳,徒手竊取趙家駿所有OKWAP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號SIM卡1張)及APPLE廠牌之IPOD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趙家駿下樓後發覺上開物品失竊,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同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趁被害人趙家駿上開住處落地鋁門未鎖之際,推門入內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且被害人趙家駿住處門鎖未遭破壞,亦據被害人趙家駿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相片附卷可佐,本件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以毀壞、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之情事,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核被告陳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部分,尚有未洽,應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然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為同一條項,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於9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法益;⑵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破壞居住安全,為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⑶竊得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2,000元,尚非極鉅;⑷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