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武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得手將該腳踏車騎至臺中高農附近,交予知情之朋友 陳禾豐 使用(陳禾豐收受贓物部分另結);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返回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另不詳姓名者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用。嗣於101年10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六順橋土地公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2輛。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禾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武翰於本院審理時對各該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翰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禾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證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上揭竊盜黑色腳踏車、銀色腳踏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該二輛腳踏車,時間相隔約30分鐘,且係先竊得黑色腳踏車後騎至臺中高農附近交予知情之朋友陳禾豐使用,再返回同一處所,另竊取銀色腳踏車供己使用,時間上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而無法切割,顯係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為之,應各自獨立評價,予以分論併罰(此部分起訴書認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離開原住所四處為家,猶不知檢點,復趁機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被告具狀自白另涉及多起竊盜犯行),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竊得之二輛腳踏車價值不高,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無業,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