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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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告 屠國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在監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余遠霆 律師被告 屠勝國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廖經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3月間購買坐落○○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2915建號門號碼000000000路○○○巷19之3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後,本欲登記予原告之配偶 尹娟 所有。惟尹娟當時為大陸籍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故無法直接登記為尹娟所有。並因原告信用不良,無法取得銀行房屋貸款,遂商得大嫂 潘春梅 (即本件執行債務人)同意,以其名義登記並向銀行辦理貸款。豈料潘春梅嗣後否認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以證信函表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向尹娟訴請給付租金,要求搬遷,經判決敗訴確定後(下稱前案判決)。原告乃對潘春梅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提出返還房屋之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
㈡又被告為潘春梅之夫,並有參與前案訴訟,竟於前案判決認
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後,與潘春梅辦理離婚,並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欲形成法律上善意第三人,由被告以其對潘春梅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376號),進而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查封執行,以此惡意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並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非被告所得否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併為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376號被告與債務人潘春
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蓋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
以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而言。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其既尚未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不具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況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內容,係附
有條件之法律行為。即以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貸款繳交完畢後,始得主張終止,再請求移轉登記。本件原告既未履行貸款清償之責任,其縱為終止意思表示,亦不合法,不得基於借名契約向潘春梅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遑論,潘春梅迄今未獲終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㈢另本件被告與潘春梅仍係夫妻關係,並無刻意離婚製造假債
權之情。實則系爭不動產於94年購入後,即以潘春梅名義向銀行貸款,被告則為連帶債務人。詎原告僅繳納1年貸款即不再繳納,本件執行債務人潘春梅見原告不續納,本身又無資力,為恐信用受損,遂 央商 請被告代為繳納,迄101年9月止,均由被告繳納之款項,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執行債務人潘春梅享有本件執行債權自屬存在,而潘春梅名下既僅有系爭不動產,被告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自非刻意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1年4月16日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6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潘春梅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執行標的「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訂拍等情,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376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對無誤。
㈡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潘春梅所有。
㈢原告之配偶 尹娟前 以被告之配偶潘春梅為被告對其提起返還
房屋之訴;潘春梅則亦對其提起反訴請求遷讓房屋等,嗣經法院判決本訴及反訴均駁回確定等情,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7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及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潘春梅名下,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潘春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即令有據。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於原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原告尚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此部分與被告究否知悉原告與潘春梅間借名契約內容全然無涉),則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其對本件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即按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係在規範真正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內部關係不受土地法第
43條規定限制。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既非被告,而係執行債務人潘春梅,則原告援引前開判決意旨,謂被告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告仍得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應有誤解,且違債權相對性原則(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與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