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俊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俊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顏俊旻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而於
101年4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判決宣告後未久,即於101年3月29日復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顯然未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足認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顏俊旻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53號(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而於101年4月9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判決確定前即101年3月29日復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101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揭說明,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撤銷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限。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前所犯之傷害案件,甫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宣告緩刑,未及確定,旋即於同年月29日又犯加重竊盜罪,雖前後犯罪之型態、犯罪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均非相同,惟其於後犯之竊盜案件中,結夥4人以踰越牆垣方式,恣意竊取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違反規範情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可謂重大(受刑人另因於100年11月24日,緩刑宣告確定前,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101年8月25日緩刑宣告後,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