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詳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詳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2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02年4月10日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王詳傑為代償家人債務,明知無買受機車自用之真意,且無資力繳納分期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向新萬來輪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受機車自用,並因此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致新萬來輪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售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12期給付,王詳傑應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繳納分期款5000元。詎王詳傑於100年8月17日取得該機車後,旋於同年月19日,將該機車售予不知情之人,將售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家人債務,且僅於同年9月28日支付第1期款5000元。嗣新萬來輪業有限公司將前開價金債權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追討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詳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詳傑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吳宛儒 於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行車執照、被告國民身分證等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1年11月14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為代償家人債務,以分期付款方式,詐購上揭機車得手轉賣,動機可議,事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 達成如主文所示分期賠償損害之合意(被告僅支付第1期款5000元,告訴人共損失5萬5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前之101年11月9日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餘4萬5000元分期給付),態度良好,暨被告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且命依主文所示之給付方法賠償告訴人4萬5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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