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上訴人 屠國榮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被上訴人 屠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本於其對債務人即妻 潘春梅 之債權,聲請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三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潘春梅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二九一五號即○○○區○○○路○段○○○巷十九之三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嗣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借用潘春梅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縱屬非虛,亦因潘春梅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僅得依據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潘春梅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在潘春梅履行該項義務以前,上訴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潘春梅對系爭不動產既無所有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林恩山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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