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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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慧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16、18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丙○○及共犯甲○○、乙○○(上開二人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復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供述,證人 蘇介堂 、 游紅 然於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證人 阮氏 美杏 、 鄺金泉 、 蕭安宏 、 林穹葳 、 許春賢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臨檢紀錄表、坐檯表、日報表、服務小姐需知表、刑案現場照片14張、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甲○○係位在桃園縣○○鄉○○○路○○○○○號「馥濠餐飲店」(下稱馥濠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係該店之經理,乙○○則擔任會計兼櫃檯小姐。甲○○為提高客人來店消費之意願,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甲○○提供場所容留成年女子 游紅然 (綽號 安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店內包廂從事近距離裸露乳房、下體等身體部位之脫衣陪酒服務,使前往消費之男客得以近距離觀看,甚或觸摸該服務小姐之胸部及下體,以此刺激及滿足男客之性慾而為猥褻行為,被告負責向客人解說消費方式,每節2小時包廂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小姐坐檯費600元,甲○○可從中抽得1,200元,剩餘之坐檯費則歸游紅然所有,乙○○則在櫃檯廣播小姐進入包廂陪客及收取費用,以此方式營利。於100年3月22日19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 喬裝成 男客前往該店消費,先由林穹葳(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引領員警進入107號包廂,並由經理即被告進入該包廂為員警介紹消費方式,乙○○則在櫃檯透過廣播通知游紅然、鄺金泉(綽號 春天 )及越南籍女子阮氏美杏(綽號月亮)等人前來坐檯陪酒,席間游紅然取出置於馥濠酒店該包廂內之碗公1個、骰子1副,主動邀約警員玩擲骰子比大小遊戲,如游紅然擲贏可獲得100元小費,擲輸則脫去1件衣服,以供男客觀覽、助興,游紅然後脫下全身衣物,並以裸體磨蹭員警,為挑起人性慾之猥褻行為,取悅男客。嗣經警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因而論被告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不服原判決,因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於原審時辯稱:老闆有交代不可以脫,小姐也有簽同意書,伊不知道小姐在包廂內的行為云云,惟查:(一)依卷附之現場包廂照片以觀(見偵一卷第108至114頁),可知本案酒店之包廂除沙發、桌子及一般KTV歌唱設備外,別無其他設備,店內坐檯小姐提供之服務若只有倒酒、陪唱及聊天,實不足吸引客人付費入內消費,坐檯小姐顯以脫衣陪酒等滿足性欲之猥褻行為作為招徠顧客、延長顧客停留時間、刺激顧客消費之賣點。且該包廂門並未上鎖,其上有透明玻璃窗可窺見包廂內情形,任何人可隨時自由進出等情,則坐檯小姐游紅然在此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場所,竟能有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脫衣陪酒遊戲長達十幾分鐘,亦不擔憂負責人或服務人員隨時可能進入查悉之情形下,不及穿衣蔽體,證人游紅然顯然不怕馥濠酒店其他員工或經理發現,實足以證明被告身為該店之經理,對於店內坐檯小姐確有從事脫衣陪酒遊戲之事應係知悉甚詳,被告積極容留坐檯小姐在酒店內為前開猥褻之行為,以此賺取酒店之營業所得並分得收入,其牟利意圖甚明。(二)又關於上開酒店規章雖有脫衣陪酒將予開除等規定,然證人游紅然於原審時到庭證述:伊有簽公司規章,但裡面寫什麼伊看不懂,有沒有跟伊解說,伊忘了。伊從被抓到後就沒有去上班,原因就是自己不想做了,沒有跟酒店聯絡等情(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是證人游紅然非經實際負責人甲○○開除,而係自己不願再去上班,則上開公司規章是否真有嚴格執行抑或僅供司法訴訟使用,不無疑問,而上開公司規章既未確實執行,自不能僅以甲○○有讓員工簽署上開公司規章,並有口頭告知之表面行為,即可免除實際上確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之罪責。(三)再參本件酒店內遭查獲小姐著低胸短裙及丁字褲等情,及被告所擬之服務小姐需知表上記載:「小姐外出超過1小時,以出場論。1小時1,000元,公司抽400元,小姐抽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06頁),是該店若不容許坐檯小姐裸露身體私處以供男客觀賞、撫摸甚至與客人為性交易,酒店之小姐應不致於如此打扮,酒店之工作須知亦當不致於如此記載。綜上所述,被告為實際於馥濠酒店工作之員工,其辯稱不知馥濠酒店內有脫衣陪酒之事,顯不可採。上開各情,業經原審調查後指駁甚詳。是原判決綜核上開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原判決與事實不符,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