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被上訴人 劉秉樺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伊在桃園新屋廠擔任印刷部技士,伊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同事即訴外人 馬有強 之311室宿舍,遭其揶揄及挑釁,雙方發生口角及拉扯。
上訴人誤認伊毆打馬有強,旋於當日未經預告終止聘僱契約。惟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數年,平日堅守工作崗位,在非上班時段及非工作場所,縱因一時氣憤與同事發生衝突,並未導致兩造間勞動關係受到干擾難期繼續,而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程度,上訴人不得未經預告終止聘僱契約。況僅伊遭受開除解僱處分,馬有強卻無任何處分,上訴人違反相當性原則及平等待遇原則,上訴人以偶發事故恣意終止聘僱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上午7點多,酒後專程至員工宿舍311室馬有強房間(被上訴人宿舍位於208室),因懷疑馬有強先前散布其前虛構跌倒請假事由,出拳毆打其頭、臉部位,致其受有左耳耳膜瘀傷及左耳外耳炎等傷害。雖事發並非在上班時間,惟地點係在工作廠區內之員工宿舍,仍應受蘋果日報新屋印刷廠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拘束,且被上訴人施暴行為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程度,伊基於維持事業秩序,自有施以懲戒解僱必要,自得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契約。又被上訴人提出傷單所載受傷部位,並無法證明係遭馬有強傷害所致,故伊未處分馬有強,自無違反相當性及平等待遇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與馬有強發生衝突,即不經預告違法將其解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上午7時許,尚未上班之際,在馬有強宿舍內與其發生肢體衝突,致馬有強受有左耳耳膜瘀傷及左耳外耳炎等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33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事項,惟其以同受有頭頸下方胸壁及右上臂多處擦傷,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75頁),則為馬有強否認,並以用手阻擋而未發生拉扯等語予以駁斥,且證人即同事 曾秋錦 在原審證稱:伊接到馬有強電話即趕至其房間,被上訴人當時有喝酒,馬有強向伊表示遭被上訴人毆打,伊看到馬有強耳朵確實有紅腫,被上訴人則出示右手臂抓傷的傷口,並當面抓傷自己的胸口,並說這也是被抓傷等語(見原審卷67、68頁)。足見被上訴人酒後至馬有強房間與其發生肢體衝突,行為本屬不當,縱馬有強在阻擋其暴行過程不慎抓傷其手臂,自較被上訴人主動施暴之危害性低。則上訴人依其調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傷害行為屬實,而未懲處基於防衛反應之馬有強,難謂有何違反相當性及平等待遇原則可言。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處分不公云云,自無可取。
㈡、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施暴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關於未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依工作規則第85條第1項第3款於101年5月11日開除等情,有獎懲提報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8頁)。惟工作規則第85條第3項約定:「員工有下列事蹟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開除:3.在公司內毆打他人或互相毆打者。(正當防衛者除外)」(見原審卷28頁反面),顯係禁止員工在公司內施暴或互毆行為,而非規範員工在公司外行為,與被上訴人於非上班時間,在公司外之宿舍區發生毆打事件不同,自應依新屋廠宿舍管理規定第19條約定:「如住宿員工有下列行為,廠務人員得令立即退舍,並依公司規定懲處:d.酗酒滋事行為」處置(見原審卷105頁)。雖上訴人以新屋印刷廠包含廠區及員工宿舍,宿舍並非勞工私人領域,被上訴人在宿舍區域施暴,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查,資方提供宿舍供員工休憩之用,雖負有管理之責,但基於隱私權保護,配置宿舍屬勞工私人領域,並非工作場所,否則上訴人無須再頒行上開宿舍管理規定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在宿舍對馬有強施暴,固屬不當,惟依馬有強所受皮外傷而論,被上訴人尚知節制非行,未釀成重大事故,且紛爭亦止於衝突兩人之間,並未擴大事端危害宿舍或波及廠區安全。另衡酌被上訴人自92年5月23日起至101年5月11日遭上訴人終止聘僱契約止,約9年受僱期間,被上訴人工作並無不適任情事,則其酒後失慮在宿舍內施暴之偶發事件,上訴人選擇以退舍、扣薪、警告或記過等懲處方式,足以維持上訴人經營秩序及對員工指揮監督權之正常行使,尚難認被上訴人一時脫序行徑干擾,致僱傭關係難期再繼續,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程度,非施以最嚴厲解僱懲戒權,無法回復企業秩序等情狀。從而,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8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101年5月11日開除被上訴人,顯逾懲處必要性,且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情形,上訴人終止聘僱契約為不合法。是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雖上訴人另以其他案例關於毆打同事臉部4拳即可解僱,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亦無最後手段性原則適用云云,並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98號判決、94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為證(依序見原審卷99至100頁、本院卷14至23頁、53至58頁)。惟細繹上開判決事實,無非係在上班時間,或甫下班之際,在工作場所對仍在工作之同事施暴,顯與本事件情節不合,自無比附援引之適用。至上訴人再以勞工於非工作時間及在非工作場所行為,如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致損及社會對事業評價及維持秩序必要,僱主仍得懲戒,並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71至75頁)。惟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不受上訴人提出其他法院就不同事件裁判之拘束,況本院並非謂上訴人不得就被上訴人在宿舍暴行,施以必要之懲處,而係認上訴人未衡酌被上訴人施暴所造成危害程度,尚未達情節重大,更未造成社會對上訴人有何負面評價存在。則上訴人基於單方管理便利性考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顯逾懲處必要性而為判斷。是上訴人執上開裁判所為辯詞,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黃書苑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