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蓉選任辯護人詹志宏律師
李明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7
3、213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蓉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怡蓉與前夫 吳忠明 於民國92年4月25日離婚後,遲遲未就吳忠明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6樓之房屋,而於離婚後仍由陳怡蓉擔任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加以協商,陳怡蓉因多次找吳忠明未果,認為吳忠明故意避不見面,遂央求同在九川大觀公司上班之同事 賴義欽 ,於100年3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一同前往上址,先由賴義欽佯稱為抄錶人員,使已與吳忠明同居共住於上址之未婚妻 梁倩妤 有所誤認而開門(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均另為不受理判決),陳怡蓉與賴義欽即趁機進入屋內,並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賴義欽部分,另行審結),由陳怡蓉多次舉起手肘作勢要毆打梁倩妤,同時喝斥稱:「妳簽不簽,白紙黑字寫清楚」等語,要求梁倩妤要擔任該房屋之連帶保證人,惟遭梁倩妤以並非房屋所有人為由拒絕;賴義欽見狀,遂在旁以「好嘛!妳就簽吧,不然陳怡蓉不肯走」等語幫腔助勢,致梁倩妤心理上因感受二人之脅迫,迫於無奈,且為安撫陳怡蓉之情緒,而允諾擔任連帶保證人;孰料,卻反遭陳怡蓉以「幹妳娘雞巴!妳沒有工作,還想當保人,我呸!」等語辱罵(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梁倩妤因而心生畏懼,藉返回房間之機會,撥打電話向吳忠明求救,迨吳忠明返家後即與陳怡蓉發生爭執,並由梁倩妤報警處理,陳怡蓉、賴義欽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行使梁倩妤行無義務之事未遂(陳怡蓉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陳怡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梁倩妤、吳忠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本院臺中簡易庭
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880號調解程序筆錄,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雖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告訴人梁倩妤並未完成簽立切結書或何等同意更換連帶保證人之書面聲明,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與共同被告賴義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權益如無物之心態,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並與告訴人梁倩妤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及告訴人所受強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