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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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倪季榛
欣欣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台喜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倪季榛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倪季榛為受僱於被告欣欣客運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欣客運)之職業駕駛,於107年12月16日晚間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時,因向右停靠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
,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 楊偉豪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訴外人博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
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423元(鈑金4,340元、烤漆
9,313元、零件4,77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23元
,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欣欣客運則以:對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
被告倪季榛受僱於被告欣欣客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
車輛,因向右停靠時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且未保持適當之安
全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保險單、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博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欣欣客運所不爭執,又
被告倪季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
,423元(鈑金4,340元、烤漆9,313元、零件4,770元),有
博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乙紙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7年12月16日,系爭車輛
之實際使用年數為8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以3,59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4,340元、烤漆
9,313元,共17,250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之過失,惟楊偉豪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此
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楊偉豪亦與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原告
自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
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80
%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前
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3,800元(計算式:17,250
元×80%=13,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0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連帶負擔75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770×0.369×(8/12)=1,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70-1,173=3,5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