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52號
原 告 張靜涵
被 告 蕭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
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6時5分許,駕駛訴
外人 張美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華中街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損。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87,178元(含零件82,178元、工資5,000
元)、交通費用12,5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3、83、85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照片、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中院卷第47至60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
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
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經查,B車之
修復費用為包含零件82,178元,而其更換之零件係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起,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8年10月,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4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000元,及交通費12,500元後,
合計為62,976元(計算式:45,476元+5,000元+12,500
元=62,976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款亦分有明定。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
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另按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復有
明定,原告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前揭規
定。再者,當駕駛人要停放前方有車輛之路邊停車位時,
其步驟為:(1)先讓右照後鏡位置與前方車輛B柱位置
切齊,並保持約60公分之距離。(2)接著將方向盤往右
打到底,開始倒車,直到和車位後方的車呈現45度角時,
將方向盤回正,然後繼續倒車的動作。(3)繼續倒車至
車頭大約跟前車車尾切齊時,將方向盤往左打到底再倒車
。(4)調整車身與前方車輛之距離,並停妥車輛,此為
一般駕駛人均知悉之停車方式。經查,由原告提出之照片
(本院卷第25頁)觀之,本件車禍發生時,B車約平行位
於另一台停放於路邊之藍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頭僅些
許較車尾靠向路中央,A車則平行停放於B車旁,由三車
之相對位置觀之,B車應係剛開始要倒車停車時,即與A
車發生擦撞,若原告於倒車時,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方
始倒車,應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且依本件車禍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觀之,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倒車時,未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
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
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
(四)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083元(
計算式:62,976元X被告過失比例百分之70=44,0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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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2,178X0.369=30,3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82,178-30,324=51,854
第2年折舊值51,854X0.369X(4/12)=6,3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854-6,378=45,4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