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志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91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志玄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煜翔 」、「 鄭維謙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志玄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43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負責假扮投資公司成員,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劉志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嗣 林亮貞 點擊上開訊息並加入LINE群組,由暱稱「 詩琪 」、「 劉玉婷 」指導林亮貞投資標的,並佯稱:可下載APP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股票等語,致林亮貞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股款共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嗣「黃煜翔」指揮劉志玄事先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政府機關「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公印文及「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收據,由劉志玄於113年7月11日17時52分許,抵達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向林亮貞收取現金28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林亮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亮貞、「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志玄再依「黃煜翔」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志玄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後經林亮貞發覺受騙,檢具上開偽造收據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亮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4頁、第113-115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亮貞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298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41頁)、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林亮貞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7-55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0-9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志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但被告既未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行為,自難論以此一加重要件。再者,公訴人另當庭補充被告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見本院卷第37頁),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其上固然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但該收據仍係以假投資公司之「財務部」名義作成,並未表彰作成文書者為政府機關,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要件不合,僅構成偽造公印文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黃煜翔」、「鄭維謙」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論以偽造公印文罪,然此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經於調解程序時當場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以此方式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假冒投資公司成員,實際上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280萬之損失,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除調解當場賠償15,000元外,後續即以入監為由未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且其雖以當場賠償方式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但相較告訴人損失金額比例偏低,對告訴人損失彌補有限,縱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參酌上情,減輕幅度亦應受限。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8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已於調解時賠償告訴人15,000元,犯罪所得以此方式發還,不另宣告沒收。其餘洗錢之財物,被告均已交予上手,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財物,自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見偵卷第45頁),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但未扣案,又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持之偽造識別證,亦未扣案,本身亦均無價值,且亦無再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收據(含其上偽造印文)、識別證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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