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漢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4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易字第6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漢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漢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現場蒐證照片7張(偵卷第53至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18時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在此期間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顧客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並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僅1臺,規模非大,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準備考試中、經濟來源靠家裡資助、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經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選物販賣機,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商品及現金,則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

1臺(含IC板1片)

2

商品

6件

3

現金

新臺幣3,18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6247號

  被   告 謝漢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漢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將其所擺設編號5號選物販賣機之機檯(下稱本案機臺),改裝彈跳網並放入鐵製盒子供玩客夾取,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聚集不特定之玩客投幣把玩,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即可操作機檯內之夾爪,而有1次夾取鐵製盒子之機會,如夾中後掉落彈入洞口,即可獲得1次玩刮刮樂之機會,在機檯上方黏貼之刮刮樂刮取號碼兌獎,依編號獲得對應之禮品;若夾取失敗,則投入之硬幣由機檯沒入,即歸謝漢文所有,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不特定玩客賭博財物。嗣於113年11月11日18時許,經警在上址執行勤務時,發現本案機臺以上述方式違法改裝,經當場查扣賭資3180元、商品6件及本案機臺1臺(含IC板,已責付保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漢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有變更本案機臺裝置,且玩客在夾得鐵製盒子後可以刮取刮刮樂號碼換取相對應商品等語,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伊將本案機臺改裝成彈跳網,是為了增加遊戲樂趣,客人投20元可以玩1次,有夾中存錢筒就可以帶走,保證取物設定160元,刮刮樂是贈送的活動,全部都有獎品,客人若抽中即可兌換對應的獎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其所設置本案機臺改裝彈跳網,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臨檢現場照片16張(警卷所附照片編號1至16)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此核與經濟部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此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0月18日商環字第1130077833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於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擺放上開改裝彈跳網影響取物設施之本案機檯,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案機臺機擺放之鐵製盒子,消費者依該外觀,無法得知夾取商品內容等情,有前揭臨檢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應認被告於本案機臺內均未擺放商品,所放置之鐵製盒子為代夾物。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本案機檯擺設於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夾娃娃機店內,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至該機臺後,夾取放置在改裝之彈跳網機檯上之鐵製盒子後,須視玩客是否夾中或落至彈跳網後有無彈入洞口,及刮取機臺上方由被告所黏貼刮刮樂兌獎號碼以換取何物,始得知悉其所實際獲取之商品內容,足認不特定人之玩客把玩該選物販賣機究係取得何種商品,乃係取決於不特定人於成功夾取鐵製盒子後隨機刮取刮刮樂號碼兌獎、該兌獎號碼可兌換對應之商品等不確定事實而具射倖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至本案機臺雖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然不特定人累計投入本案機臺之現金已達保證取物金額,仍因無法確定透過該次保證取物功能最終究能實際獲得何種商品,顯無礙於不特定人玩客把玩本案機臺取得商品具有射倖性之認定,自難謂符合供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此一選物販賣機之設計本旨。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係以擺放機臺營利之業者,就選物販賣機臺擺放規範,自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本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至前揭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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