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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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月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月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5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分別向 蒙禹蓁 、 王薏雯 、 曾璟涵 支付損害賠償金,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月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此觀被告之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305至308頁、本院卷第42頁)。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307頁、本院卷第43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均有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黑客聯盟~ 陳生 」之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對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爰均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黑客聯盟~陳生」之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嗣更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使實施詐欺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蒙禹蓁、 潘宛蓁 、王薏雯、曾璟涵、 許紹絹 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蒙禹蓁、潘宛蓁、王薏雯、曾璟涵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9頁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55號調解筆錄),然因告訴人 許紹娟 表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並衡以告訴人5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之分工,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及犯罪時間相隔不久,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蒙禹蓁、潘宛蓁、王薏雯、曾璟涵成立調解,除已將調解金額1萬2000元全數給付告訴人潘宛蓁外,並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5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蒙禹蓁、王薏雯、曾璟涵,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並經上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上開調解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114年中司刑移調字第85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蒙禹蓁、潘宛蓁、王薏雯、曾璟涵成立調解,除告訴人潘宛蓁部分已全數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外,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蒙禹蓁、王薏雯、曾璟涵間之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5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分別向告訴人蒙禹蓁、王薏雯、曾璟涵支付損害賠償金。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有其適用。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告訴人王薏雯於113年7月3日14時33分許、16時30分許,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萬元、5萬元,嗣經被告於同日16時44分許、17時6分許,分別轉匯5萬元、2萬元至其他帳戶後,本案帳戶隨即於同日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本案帳戶內之餘額亦遭圈存,此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1頁)。足徵告訴人王薏雯上開所匯入之8萬元中,仍有1萬元尚未及轉匯即遭圈存於本案帳戶內。是此部分之詐欺贓款1萬元,雖未扣案,惟仍屬本案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該洗錢標的既經銀行圈存,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
⒉本案告訴人5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除上開未及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1萬元外,其餘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資料,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又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載
吳月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所載
吳月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所載
吳月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所載
吳月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5所載
吳月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43號
被 告 吳月娥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23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黑客聯盟~陳生」之人,再由上開不詳身分之人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嗣吳月娥於確認本案帳戶有上開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黑客聯盟~陳生」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OK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金融帳戶,並操作OKX交易所APP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復將購入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紹絹、蒙禹蓁、潘宛蓁、王薏雯、曾璟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將他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黑客聯盟~陳生」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紹絹、蒙禹蓁、潘宛蓁、王薏雯、曾璟涵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告訴人5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5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5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4
被告與「黑客聯盟~陳生」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接受「黑客聯盟~陳生」發送之轉匯訊息後,依「黑客聯盟~陳生」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黑客聯盟~陳生」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款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蒙禹蓁等5人,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1
蒙禹蓁
(告訴人)
113年6月19日16時27分許
投資詐欺
㈠113年6月29日14時13分許
㈡113年6月29日16時25分許
㈢113年6月29日17時57分許
㈣113年6月29日21時14分許
㈤113年6月30日0時4分許
㈠1萬元
㈡3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㈤5萬元
2
潘宛蓁
(告訴人)
113年6月24日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3年6月28日14時23分許
㈡113年6月29日20時10分許
㈠5,000元
㈡5,000元
3
王薏雯
(告訴人)
113年6月29日21時56分許
投資詐欺
㈠113年7月2日16時25分許
㈡113年7月3日14時33分許
㈢113年7月3日16時30分許
㈠5,388元
㈡3萬元
㈢5萬元
4
曾璟涵
(告訴人)
113年6月29日22時許
投資詐欺
㈠113年6月29日17時49分許
㈡113年6月29日23時許
㈢113年6月30日0時24分許
㈣113年6月30日14時58分許
㈤113年7月1日13時21分許
㈥113年7月1日20時30分許
㈦113年7月1日22時4分許(告訴人曾璟涵交付款項後,請友人 陳宛榆 代為匯款)
㈧113年7月1日22時5分許(告訴人曾璟涵交付款項後,請友人陳宛榆代為匯款)
㈠9,888元
㈡1萬元
㈢1萬元
㈣1萬元
㈤3萬元
㈥3萬元
㈦3萬元
㈧3萬元
5
許紹絹
(告訴人)
113年6月30日18時許
投資詐欺
㈠113年7月2日16時55分許
㈡113年7月2日18時30分許
㈠3,168元
㈡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