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鍾焜泰
被   告  黃寶裕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道○號西上
匝道口,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
林國宏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自
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完全是被告的責任
,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三成責任云云。惟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⒈線條以實
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
分如下:……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
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
目的規定如左:⒈指示直行:直線箭頭。⒉指示轉彎:弧形
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7目、第188條第1、2項、第3項第1款亦有明
定。
㈡經查,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交岔路口前,中線車道地面繪有直
行箭頭標線,內線車道則繪有左轉弧形箭頭標線,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駕駛
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與內線車道間係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
雙白實線,依上開規定,應遵照所指方向直行行駛,然被告
竟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後方之系
爭車輛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為本
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甚明;而林國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
點時,行駛內側車道,且遵照所指方向左轉行駛,無從預見
被告車輛會有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行為,尚難認其有
何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可採。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883元(工
資17,251元、零件57,632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具之鈑噴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10月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5個月,故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73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
表),加計工資17,251元,共計2萬4,983元,即為原告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0頁)之翌日即110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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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9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57,632x0.369│21,266│57,632-21,266│36,366│
├─┼─────────┼───┼───────┼───┤
│02│36,366x0.369│13,419│36,366-13,419│22,947│
├─┼─────────┼───┼───────┼───┤
│03│22,947x0.369│8,467│22,947+8,467│14,480│
├─┼─────────┼───┼───────┼───┤
│04│14,480x0.369│5,343│14,480-5,343│9,137│
├─┼─────────┼───┼───────┼───┤
│05│9,137x0.369x5/12│1,405│9,137-1,405│7,732│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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