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唯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0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唯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條件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唯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主觀上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作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且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5時49分許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高熙禧 (改名 高熙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楊惠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高熙禧、楊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41-45頁、第75-79頁);並有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高熙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楊惠雯提供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1份,並有高熙禧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楊惠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至39頁、第49至71頁、第87至9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不詳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或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誠應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11-113頁),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楊惠雯調解成立,願賠償其造成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簡卷第16-1至16-2頁),堪信其已知悔悟;另被害人高熙禧經本院通知並未到院參與調解,致被告尚未與其調解而賠償其損害,亦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佐,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仍得依法向被告求償,尚難以此而為提高被告刑度之考量因素;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堪信素行尚可(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檢察官、被害人之意見(詳見金訴卷第40、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要旨)。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金訴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楊惠雯調解成立,願賠償其造成之損害,堪信被告已知悔悟,故認本案係被告初次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從而,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及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件所示條件,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害人高熙禧雖尚未與被告達成調解,然上開被害人仍得依法向被告求償,尚難以此而不予被告緩刑寬典;另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均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件:

張唯益應給付楊惠雯新臺幣4萬4123元。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4年8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4123元。

2.餘款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14年9月6日前給付完畢。

3.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熙禧

(提告)

112年12月27日14時47分許起

佯為網路購物買家、賣場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匯款解除帳戶異常云云

112年12月27日15時4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7日15時51分許

4萬9989元

2

楊惠雯

(提告)

112年12月27日16時4分許前某時許起

佯為網路購物買家、賣場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匯款驗證帳戶云云

112年12月27日16時4分許

2萬6985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11分許

1萬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723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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