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沈正國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
○號58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從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員工 黃正田 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
中華協會)鑑定,車價折價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
下稱系爭鑑定),原告並支出系爭鑑定鑑定費用3,000元。
又系爭車輛原出租予全家公司使用,每月租金為2萬0,800
元,因系爭車輛送修,自108年8月8日至108年11月5日
共計89日無法出租,受有6萬1,707元之租金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萬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價減損應該只有3、5萬元,另原告
未提出系爭車輛少收租金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表
㈠、報告表㈡、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行車執照及照片
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27至30頁、第33至40
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系爭車
輛損害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項目: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參照。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
極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29號民事判決參照。
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
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
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折價損失及鑑定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經送中華協會鑑定減損價
值21萬3,000元等情,有中華協會109年3月10日109年度
豐字第31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又
系爭鑑定,係鑑定單位依據系爭車輛損壞之狀況、車體結構
碰撞大小、新車價格、同年份同款車輛市場交易價格等情計
算折價之比例,足認系爭鑑定係鑑定單位依據專業知識而為
上開判斷,自得採為證據,而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應僅折價3、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
面)自不可採。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少即折價21萬3,000元之損害。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
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協會鑑定,支出鑑定費
用3,00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原
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且若非經鑑定
,衡情難以證明車輛價值減損,應認為是伸張權利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折價損失及鑑定費用合計21萬6,000元(計
算式:21萬3,000+3,000=21萬6,000)自屬有據。
⒊租金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原出租系爭車輛予全國公司,每月租金為2萬
0,800元,因系爭車輛送修,自108年8月8日至108年11
月5日共計89日無法出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
、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之1頁至第23
頁),是原告原可預期將能獲取相當營業利益即租金,客觀
上具有相當之確定性,故系爭車輛遭毀損致原告無從利用系
爭車輛營利,其所受租金損失自屬所失利益無誤。又原告身
為出租車輛業者,縱有其他車輛可資調度,然而本件所謂所
受利益當指就有無系爭車輛可供出租之個別收益而言,況且
原告縱得自行調度其他車輛供全國公司使用,原告仍受有其
他車輛無法出租之收入損失,不得逕認系爭車輛無法出租之
租金損失已不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少收租
金資料,無租金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自不可採
。據此,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所受租金損失為6萬1,707元
(計算式:2萬0,800÷30×89=6萬1,70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6萬1,707元,應
有理由。
⒋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折價損失、鑑定費用及租金
損失,合計為27萬7,707元(計算式:21萬6,000+6萬1,70
7=27萬7,707)。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7,707
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