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9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俞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俞宏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韶華」、「琪琪」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起向 鄭筱筠 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鄭筱筠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1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俞宏翔參與此次犯行)。 嗣鄭筱筠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誘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次交款140萬元。俞宏翔則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韶華」聯繫,並依其指示先至某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印文各1枚)、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預備作為取信鄭筱筠之用,足生損害於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4年6月10日下午2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公園內,向鄭筱筠收取詐欺款項140萬元(未經提示上開收據、工作證),收款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在員警控制下交款,無法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宏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筱筠、證人 鄭三才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蒐證照片5張、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扣案手機中:與「韶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與「琪琪」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41至56頁)、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67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廣告貼文截圖1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卷第95至99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假冒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偽造之工作證,係搭配「韶華」、「琪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韶華」、「琪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未遂)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起訴書固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於審理時復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本院卷第15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敍明。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一般洗錢未遂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4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而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印文,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本院卷第24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被告於警詢中雖自承與「韶華」約定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並直接從最後一筆面交之款項中抽取等語(偵卷第25頁),惟被告本案尚未取款既遂,即為警查獲,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realme。

㈡IMEI:000000000000000000。

2

收據(偵卷第49頁)

2張

各收據上均有偽造之「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印文各1枚。

3

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卷第49頁)

1張

4

現金(新臺幣)

14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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