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1號
原 告 蘇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 律師
被 告 林楷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5萬元、5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均經
原告當場以現金如數交付,惟被告至今分毫未還,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借款12萬元。又原告前為支付費用予於寺廟祭祀活動
表演之布袋戲班,而委請被告代為轉交現金6,000元(下稱
系爭轉交款),詎料被告不僅未依約將款項交付戲班,更將
之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6,000元之損害。爰另依兩造間委
任契約、民法第2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轉交款部分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曾允諾原告轉交6,000元予布袋戲班,未
曾向原告借款12萬元。且系爭轉交款6,000元業經被告如數
歸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12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消費借貸關係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即應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得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若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
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
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而於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主張者,亦應負反證之責,倘僅以泛詞爭執,或所據提出
之證據,無足反證原告主張事實之非真正,即應為不利被告之
裁判。
⒉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達12萬元,與被告受託轉交而未轉
交之系爭轉交款6,000元合計後,已累欠12萬6,000元未還等
語,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為據(見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觀諸
兩造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可知原告於108年10月13日17時16分許傳送:「林師兄在做一
下請你欠我的126000塊趕快還給我好不好我快沒有錢了謝謝不
好意思」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17分至18分許先後回覆:「嗯
嗯,好的」、「我下個月業績獎金下來就還妳謝謝」。足見被
告於原告向其催討12萬6,000元欠款時,不僅明白肯認原告主
張之債務數額,甚主動承允將於次月取得獎金後立即清償。堪
信原告稱被告共積欠系爭借款12萬元及系爭轉交款6,000元未
還等語,確非無憑。
⒊被告雖辯以所發送之上揭訊息,僅係針對系爭轉交款6,000元
對原告為還款之承諾,並未肯認另有系爭借款未還等語。然查
,原告訊息所示之12萬6,000元與被告自承積欠之6,000元數
字相差甚大,衡理身負返還義務之被告,就此攸關債務多寡之
重要事項,當無忽視數額逕為肯定答覆之可能。則被告徒以其
未曾承認原告上揭訊息計算之債務總額等語為辯,已難信取。
被告固再抗辯其於原告108年10月13日17時16分許傳送催討訊
息後、至同日17時17分許答覆「嗯嗯,好的」前,曾於該1分
鐘期間以「12萬何來」之訊息反駁原告,但原告竟擅將該訊息
刪除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僅有以「12萬何來」一句
否認原告索討之金額,且原告於收受該訊息後未為任何回應此
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依被告自述之
情節,其於質疑原告請求之債務為何存在差額12萬元後,竟於
未獲原告解釋之情形下,即緊接以「嗯嗯,好的」、「我下個
月業績獎金下來就還妳謝謝」等語概為還款之答覆,不僅與兩
造對話紀錄之前後脈絡矛盾,亦與常理未合。益見被告空言狡
飾之詞,在在與客觀事證相左,委屬無稽。原告主張被告確有
系爭借款未償,方會未加爭執並立即允諾償付等語,誠足採信
;是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2萬元,自為有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轉交款6,000元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4條、第259條
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轉交6,000元予布袋戲班,嗣後被
告因故未實際轉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第30頁反面)。則原告於多次催告並於108年10月13日以前
開LINE訊息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系爭轉交款,
同堪採據。至被告雖辯以其已於109年8月13日以現金交還原
告6,000元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非虛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頁反
面至第26頁),則其泛執前詞為辯,委難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有系爭借款、系爭轉交款未還此情,業
盡證明之責,而被告所提證據既咸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論據,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共12萬6,000元,當值採認。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應依民法第25
9條規定返還受領之金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478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明。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
,兩造就系爭轉交款成立之契約業經原告於108年10月13日
解除,已如上述;至系爭借款則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惟
原告自108年10月13日起,已多次以LINE催告被告清償系爭
借款,且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被告迄未給付等情,亦有
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
第44頁)。依上所論,原告就系爭借款及系爭轉交款,均僅
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於109
年10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司促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計算之利息,當均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59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就系爭轉交款部分,雖另以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然其依兩造
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59條規定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併
依其他請求權所為請求,即無庸加以論斷,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