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宜庭

選任辯護人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9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111年6、7月間,而洗錢防制法先有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判自白規定之修正,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情形,後又有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偵查階段就客觀事實為說明,亦坦言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予他人,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見偵47106卷第47至49頁),至本院即明確為認罪表示(見金訴3972卷第37-42頁),此若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情形,則同時合乎「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偵查且審判中自白」情形,而其中較有利者,係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先予敘明。本此,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並受同條第3項規定,在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為5年,則上限為5年,嗣又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被告偵查且審判自白,於本案犯行否認從中獲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嵐嵐」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內,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因此使本案告訴人 李翊禎 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提出書狀、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匯款憑證等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參與犯行與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972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依指示轉匯款項所得兩千元於另案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超過所得金額,另案諭知不再為沒收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判決在卷可參。則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應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匯款之角色,並非主謀,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依詐欺成員指示轉出一空,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對此等不法所得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09號

  被   告 李宜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庭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時,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所有之帳戶內,再由其轉帳至借用者之指定帳戶時,亟可能係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而與詐欺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發生上開情節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ream嵐嵐」之詐欺成員,並依其指示註冊「幣安交易所」之會員。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旋即以其前於111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向 劉凱君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函警續查)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凱君國泰帳戶)資料,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凱君國泰帳戶內,劉凱君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20日晚間6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含附表所示之人款項)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李宜庭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20日晚間7時3分許,以網路銀轉帳方式,將其合庫帳戶內之4萬1015元(含其他不詳款項之3萬元)轉帳至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翊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將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發人劉凱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提供帳號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翊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對話紀錄各1

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1年11月28日合金精武字第1110003707號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發人提供之國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2月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2371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33751號函附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判決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以交易明細表為準)

1

李翊禎

假博弈真詐財方式

於111年7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劉凱君國泰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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