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157號
原告 王巧雲
訴訟代理人 宋有祥
被告 宋品芳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已高齡83歲且患有心臟疾病,並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裝設人工心律調節器電子裝置,植入位置為左胸前皮下肌肉組織,故左手肩膀轉動幅度要注意,避免動作太大造成心律調節器線路移位,進而失效造成生命危險。詎被告竟於107年6月16日3時8分9秒至3時10分30秒間,於原告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將原告左手抓住後用力扭轉至其身後造成疼痛倒在床上,原告在床上掙扎,被告以雙手一手抓原告手、一手抓原告腳,不斷用力拉扯原告身體,接著被告以身體用力往下壓制原告在床上,因被告壓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胸部疼痛且無法呼吸。被告對原告施暴,原告無法反抗,即使原告遭被告以故意挑釁激怒而出手拍打被告手腳,被告亦可自行離開,原告也無法阻止,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已讓原告的身體健康權與行動自由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賠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7年6月15日晚間在系爭住處失控瘋狂羞辱被告養父即訴外人 宋丕烈 ,嗣於翌日(16日)10時29分許,於辱罵宋丕烈後即無故攻擊在旁一直保護宋丕烈免遭原告家暴之被告。斯時原告以腳用力踹被告之腿,復以手毆打被告頭部及身體,並拉扯被告頭髮,造成被告左前臂有範圍5.0x7.0公分大的瘀青、右前臂及雙側大腿瘀青,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醫院107年6月18日診斷書、案發現場光碟、光碟翻拍照片7張可證明。並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28號案件107年12月4日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證。另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係被告遭自己母親即原告持續毆打,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4號案件於108年11月18日之勘驗筆錄可證,顯見原告方為施暴人,而非被告,今原告竟稱其為受害人實令人費解。被告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實際損害及前開兩者間存有因果關係等事實未為任何舉證,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3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兩造為母女。
㈡、原告前因毆打被告而涉犯傷害罪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78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嗣因被告撤回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業據原告提出美敦力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病友識別卡、影片證物清單暨譯文、原證2證物光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28號偵查卷內被告手腳受傷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61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07年9月13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本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39號暫時保護令事件107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24號勘驗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47頁;第51頁;第325至332頁;第345至348頁;第349至354頁;第356至358頁;第360至362頁;第363頁),被告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認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中所謂行為不法,係指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物證一,勘驗內容為:2018年6月16日3時8分19秒處,原告左手原纏繞在訴外人宋丕烈頸部處,宋丕烈頭部遭原告左手肘扣住,被告將原告左手從訴外人宋丕烈頸部處挪開到床的另一側,挪開過程中原告左手有被移動到原告頸部後方,原告身體也隨著被告的拉扯,順勢往宋丕烈反方向移動。3時8分44秒,原告橫躺在床上左側、面向門口,左腳有往被告方向踢的動作,被告有因原告踢擊而變換重心,被告有順勢用身體壓制原告的左腿,宋丕烈在兩造旁坐在床上觀看,並未出手幫助任何一方,影片接下來過程均如被證5勘驗筆錄即另案108年度易字第664王巧雲家暴傷害案件卷內勘驗筆錄,影片物證一中影片晝面跟聲音有落差等(見本院卷第372頁),另系爭影片物證二,勘驗內容則為:影像及聲音仍未同步,聲音文字內容與被證5即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之譯文及原證4即本院卷第43至47頁譯文相符,影片畫面亦與被證5即本院卷第232至239頁相符,在該段影片中,被告並未出手攻擊原告,原告在影片中有多次以腳踢、手推、拉扯頭髮之方式攻擊被告,原告穿著淺色短袖上衣及淺色七分褲等(見本院卷第373頁),足見被告並非主動攻擊原告,而係在原告以手扣住宋丕烈頸部之情形下,兩造間始有肢體接觸,而因在原告掙扎抵抗之狀態下,被告乃有將原告左手挪位之行為,被告僅抓住原告之手而未進一步對原告之身體其他部分加以攻擊,經核應屬就原告以手扣頸而對宋丕烈之生命、自由、健康等權利之現時不法侵害加以防衛之舉,為得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故被告上揭將原告左手挪位之舉,縱有造成原告自由些微受限,亦得阻卻違法,而非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系爭物證二與物證七影片有經變造後再植入聲音之疑,然原告對此部分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無足憑採。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不法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當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審究損害賠償之數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不法之侵權行為,本件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業經本院析論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