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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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勝利
被   告  陳羿

法定代理人  陳彥宏
       陳靜雯
被   告  蔡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68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48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陳羿盛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7月6日晚間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板南路口,欲右轉至板南路時,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與
右側來車保持並行間隔,貿然右轉至板南路,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同車道右
側直行行經該處,被告陳羿盛所駕駛上開車輛與原告騎乘機
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陳羿盛上開行為,
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16,380元:原告至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開刀之醫療費用;㈡看護費用68,000元
:因傷需人看護34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㈢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原告身受骨折重傷,經過2次手術,1年以來始
終無法側睡,左肩麻木,加上原告年紀已高體力衰退,身心
不堪如此負荷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被告
陳羿盛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彥宏、
陳靜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彥宏、陳靜雯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蔡玉秀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其將該車借與無照駕駛之被告陳羿盛肇事,未盡保護義務,
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4,38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被告
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
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
核無訛,且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佐。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陳奕盛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
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陳羿盛負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陳羿盛為00年0月生,其為上揭過
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
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
羿盛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彥宏與被告陳靜雯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
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
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
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
1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蔡玉秀將其所有車輛交
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陳羿盛使用,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蔡
玉秀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檢送之車主歷史資料在卷可稽,又被
告蔡玉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蔡玉秀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羿盛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
,並支出醫療費用116,380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惟經核對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金額應為66,484元(計算式:600元+61,688
元+410元+410元+595元+390元+595元+1,796元=66,4
84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6,484元,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㈤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於住院暨出院期間需仰賴親友看護34日,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4日看護費用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看護證明為憑,觀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9年6月
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及醫師囑言欄分別記明:「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於108年7月7日至急診入院,108年
7月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至108年7月
11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住
院期間及出院期間有由專人看護34日之必要,應認可採。又
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
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日
看護費用共計68,000元(計算式:2,000元×34日=68,000
元),洵屬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陳羿盛前開過失傷害
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目前從事運輸業、為
半退休狀態、月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名下有1間房子
等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4,48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66,484元+看護費用68,000元+慰撫金50,0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84,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
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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