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名兆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34、3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大門磁扣卡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吳○○係少年,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且素行非佳,有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詩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得憑,暨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竊盜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不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650元、大門磁扣卡1只,核屬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威雀威士忌酒200ML1瓶(價值145元),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前述和解書足佐,則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竊物品中之110元、悠遊卡1張,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34號
114年度偵字第3272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居○○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3月11日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由店,徒手竊取黃詩所有陳列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之威雀威士忌酒200ML1瓶,得手後藏放在所著外套口袋內離去。嗣黃詩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9834號)。
㈡於114年6月15日16時45分許及同日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里分館3樓,2次徒手竊取
吳○葳
(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放在書櫃內白色手提包內之現金760元、悠遊卡1張及大門磁扣卡1只。嗣甲○○第2次翻找
吳○○
之白色手提包時,為
吳○○
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到場,甲○○主動交付剩餘之現金110元及悠遊卡1張供扣案(已發還),始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2727號)。
二、案經黃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雖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和解書等附卷供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吳○○
於警詢時證稱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
吳○○
報案紀錄等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
吳○○
置放在白色手提包內財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證人黃詩之威雀威士忌酒1瓶,雖未返還,惟被告已與證人黃詩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被告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竊證人
吳○○
現金650元及大門磁扣卡1只,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