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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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9C-0066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9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7年9月7日4時許受損時,已使用6年
9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6年10
月,車輛之修理工資為12,766元、零件為10,550元,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0,55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1,055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1,055元、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12,766元及營業稅
金1,166元,合計6,293元(計算式:1,055元+12,766元+
1,166元=14,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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