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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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甲○○ 住桃園縣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
佰玖拾陸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被告丙○○、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7年4月19日凌晨4時10分許
,駕駛 林素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
○鄉○○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與中興路4段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
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其行駛方向號誌尚為紅燈之際,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
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仍駕駛該車闖越紅燈直行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
○路○段直行往五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
小客車車頭撞擊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使原
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翻覆,且原告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前臂挫
傷併擦傷、兩側下肢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經送醫治
療後,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元、交通費用
4,225元、薪資損失10,77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受
有219,696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丁○○負責賠償;又被告
丙○○、戊○○分別為被告丁○○之父、母,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戊○○連帶給付219,
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起訴書、行政院衛生署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各1份、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單據6份、計
乘車收據25份、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1份、薪
資明細10份為證。被告丁○○、丙○○、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於97年4月19日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五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
中興路路口時,因燈號顯示紅燈而停車於靜止線上,等待綠
燈,當綠燈亮起,被告才啟動往前,詎起動不到1公尺,原
告疾駛0237-GM號自小客車即擦撞被告車頭保險桿,因當時
剛起步,車後並有他車尾隨,被告心想車輛應無損壞,為恐
妨礙後方車行駛,無法馬上靠邊停車,及至前方路口迴轉,
再回到現場,即被告並無逃逸。又此路口燈號為三段是顯示
燈號,一段紅燈、二段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三段直行紅燈
及左轉綠燈,且此路口因高架工程施工,道路中線乃為超大
施工圍籬而造成視覺死角,致被告不能注意其左方有無來車
,原告亦無法目視是否有車輛駛出,且當時原告係紅燈停車
,其左側係一部警用巡邏車,往左轉方向行駛,當警車駛離
後,原告見直行燈亮才起動車輛,即經實地觀察,原告行駛
方向係為二段係顯示燈號,被告行駛方向路口較大,相當於
相對方向二倍大,設原告行至路口時,燈號如正要轉換為紅
燈前之黃燈,因被告方向路口較大,原告未能完全通過燈號
就轉為紅燈,即被告方向為綠燈,又因超大圍籬擋住左邊視
線,被告雖係綠燈正常行駛,也因應注意而不能注意而發生
本件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
擊並受有左手肘及前臂挫傷併擦傷、兩側下肢挫傷、頭部挫
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沿中興路四段直行往
中興路一段方向行駛時,行經該肇事路口,我當時的行向是
綠燈,在當時我行駛時有一部警用吉普車停在該肇事路口,
一部警用汽車由中興路執行往成泰路方向行駛,對方的自小
客車的左方有一部自小貨車,當我行駛過新五路,快到中興
路時,突然被一部由新五路直行往八里方向行駛的白色馬自
達自小客車加速撞擊,撞到我自小客車的右後車身,撞擊之
後滑行後翻車,並且對方駕駛撞到之後未馬上停車,並且加
速往八里方向逃逸。」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
是將我的自小客車停在新五路的紅燈下,等綠燈我向前行駛
時,在當時我的左方正在施工,無法看見我的左方是否有來
車,等綠燈起步時,就看見一部自小客車速度很快的在我前
方,我才煞車的同時也擦撞對方自小客車,對方駕駛可能方
向盤控制不好致翻車。」原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 楊大偉
是在巡邏當中,他應該有看到我的車停○○○鄉○○路那邊
等綠燈,當時楊大偉左轉時有看到我的車子,我的方向綠燈
亮了之後才會輪到丁○○方向變成綠燈,所以當時丁○○應
該是在等紅燈,況且他旁邊還有一台得利卡的貨車,如果如
丁○○所說,我闖紅燈的話,應該是得利卡先撞到我,而不
是丁○○的車,所以他說謊,應該是丁○○闖紅燈。」證人
即警員楊大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是紅燈左轉,從新
五路往工商路,當時綠燈先後如乙○○所說,B車(即原告
車)先綠燈之後,才會換A車(即被告車)方向行駛。」足
證告駕車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五工路與中興路口闖紅燈,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所
駕車右後車身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應認為有過失。且被告丁○○因本件車禍,涉犯刑
事過失傷害罪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調偵字第101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00號
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嗣被告丁○○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
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刑
事簡易判決、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可按,自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丁○
○、丙○○、戊○○所辯,顯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係00年00月00日生,
,於97年4月19日撞傷原告時已滿18歲,依現今一般社會情
況及智識水準,18歲之人對於駕駛車輛撞到他人會造成他人
之傷害,即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可能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
,應皆有認識,故被告丁○○上開時地撞倒原告時,應具有
識別能力。故本件被告丁○○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且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又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丙○○、戊○○既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丁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丙○
○、戊○○連帶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700元,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龍昌診
所醫療費用收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6份為證,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請求,即屬有據。
(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從搭乘計程車至臺北
縣新莊市之臺北醫院、臺北市○○○○路之西園醫院、臺
北縣板橋市之榮昌診所及臺北市之馬偕醫院就醫,共支出
交通費4,22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25份為證,
而原告因受有左手肘及前臂挫傷併擦傷、兩側下肢挫傷、
頭部挫傷等傷害,應可認為有不良於行之虞,是原告請求
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而支付之交通費用4,225元,自
屬有據。
(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訴外人勁昇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工作,因於97年4月、5月、8月及10月
請假而遭扣薪,分別損失933元、4,032元、2,903元及2,9
03元,共計10,77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勁昇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1份及薪資明細10份為證。因原告受
有左手肘及前臂挫傷併擦傷、兩側下肢挫傷、頭部挫傷等
傷害,且有請假證明為憑,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不能工作而請假,所受之工作損失10,771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
,需至醫院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
言。爰參酌原告現無業,前任職於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之每月薪資為34,000元,而被告丁○○現為板橋光華高職
二年級之學生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丁○○
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元為適當,於法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9,696元(計
算式:4,700元+4,225元+10,771元+30,000元=49,69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丙○○、戊○○連帶給付49,696元及被告丁○○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12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