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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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懷有身孕,車速不可能過快等語置
辯,惟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在97年12月23日21時50分在臺北
市○○區○○路○○○巷駕9565-EU號自小客車沿文林路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肇事處時,前方一部8190-QN號自小客車突然煞車,我看
見時跟著煞車,但仍來不及而與對方撞及而肇事。」等語,而肇
事後,原告所駕8190-QN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撞損,被告所駕956
5-EU號自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撞損,足見本件事故係被告駕9565
-EU號自小客車,未注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駕8190-QN號自小客
車所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未注車前狀況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應認有過失。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負過
失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洵無可採。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8190-QN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9月2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7年12月23日21時許受損時已使用1
年3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4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4,21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346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14,210元×0.369=5,243元;②第二年
:(14,210元-5,243元)×0.369×4/12=1,103元;①+
②=6,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864元(14,210元-6,346元=7,864
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26,665元,則原告共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34,529元(7,864元+26,665元=
34,5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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