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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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1月20日依96年度簡字第5915號
及97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將修復費用及遲延利息提
存於鈞院,嗣後於98年4月7日經執行法院現場履勘,兩造約
定自98年4月25日起連續4週之週六及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
時施工,就原告衛浴間除浴缸丟棄外,其餘面盆、馬桶、電
熱水器等設備,於防水工程完成後,應回復原位原功能,及
洩水坡度、防水層之測試,詎料於98年5月9日上午修繕期間
,被告雇用之工人在房間內翻東西,為原告發現,該工人竟
惱羞成怒,態度惡劣,原告立刻向現場施工負責人王先生表
明施工處所係在衛浴間,而非房間,該施工人員未經同意怎
可擅闖私人房間翻東西,請約束其工人,並撤換該名工人,
下次再發生類似事件,將逕報警處裡。98年5月16日一直等
到下午2時,仍未見王先生及工人蹤影,電告被告今天無人
到場施工,未料被告表示我已經叫他們不要作了,以後也不
會有人去施工,一切法院見,原告除告知當日該工人未經同
意擅闖私人房間翻東西之經過情形,並表明被告應信守雙方
於98年4月7日之約定,應於四個週六、日內,最遲於98年5
月17日,完成衛浴間之面盆、馬桶、電熱水器等設備回復原
位原功能及洩水坡度、防水層之測試,被告未在98年5月17
日限期前,將衛浴間之面盆、馬桶、電熱水器等設備回復原
位及原功能,及洩水坡度、防水層之測試,若超過約定日期
,衛浴間之盥洗功能未回復,將向被告求償原告所受之租金
損失,並將執行經過陳報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7
日召訊兩造,原告詳述上述雙方約定及施工經過,表明被告
應完成98年4月7日雙方之約定,並賠償原告之租金損失,被
告當場陳明將在98年7月11日找非該侵入私人房間翻東西之
工人,完成原告衛浴間之面盆、馬桶、電熱水器等設備回復
原位及原功能,及洩水坡度、防水層之測試,回復衛浴間之
盥洗功能。98年7月11日當日,被告卻只攜帶照相機前來,
照完相表示找不到人,即離去。原告所有房屋長期出租他人
,租期五年,自96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
一萬元,因雙方約定衛浴間修復期間暫停收繳租金,至衛浴
間回復盥洗功能日止。被告未依98年4月7日之約定,於98年
5月17日限期前,完成衛浴間之面盆、馬桶、電熱水器等設
備回復原位及原功能,及洩水坡度、防水層之測試,房屋無
法正常使用,無法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損失自98年5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之租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6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履約,仍置之
不理,爰依據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民事訴訟準備二書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8年11月18日起至回復原告衛浴間之盥洗功能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000元。(二)被告應將衛浴間面盆、馬桶、電
熱水器、蓮蓬頭設備回復原有位置及功能,並完成衛浴間防
水措施及洩水坡度測試。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98年4月7日會同事務官、書
記官及林口分駐所員警,到施工現場勘查,並約定4月25日
進行施工,原告便提出修復4樓漏水工程期間,不得使用4樓
的水及電源之要求,是98年4月25日當日即完成牆面及地磚
施工,並約定5月9日裝回舊的洗手台、馬桶及熱水器。事後
5月9日被告所雇用之施工人員即 蔡民隆 到施工現場,發現洗
手台、馬桶及熱水器等零件不在之前放置地點,經向原告詢
問現場,原告卻拒絕告知,蔡民隆只好在原告屋內自行尋找
,當下原告便怒罵佯稱蔡民隆要偷東西,便趕出門外,致5
月9日當日無法完成最後工程,是原告所受之損失,係在於
原告不容被告進入屋內進行最後修復工程所致,尚與被告無
涉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雙方於98年4月7日辦理現場履勘,兩造約定自4月
25日起連續4週之週六及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施工,就原
告衛浴間除浴缸丟棄外,其餘面盆、馬桶、電熱水器、蓮蓬
頭等設備,於防水工程完成後,應回復原位原功能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5915號
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98年5月22日民
事強制執行陳報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
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乙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經查原告以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5915號民事判決、97年度簡
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
行名義內容「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臺北縣○○鄉○○○街○○
號4樓房屋,按如附件防水工程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進行
上開房屋浴廁之地坪及牆面防水施作。」原告為執行債務人
,而被告為執行債權人,原告有容忍被告進入臺北縣○○鄉
○○○街○○號4樓房屋修繕之義務,事務官於98年4月7日至
臺北縣○○鄉○○○街○○號4樓履勘,經被告與原告協調原
告同意被告於週六、日修繕,被告應於一個月內陳報修繕結
果。被告於98年4月25日當日已將臺北縣○○鄉○○○街○○
號4樓房屋浴廁之地坪及牆面防水施作完成,惟尚未將衛浴
間面盆、馬桶、電熱水器、蓮蓬頭設備回復,約定於98年5
月9日回復,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原告卻以被告之工
人蔡民隆於98年5月9日至其家中,擅闖私人房間翻東西,請
求撤換該名工人,找其他工人施作。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
證人即施工人員蔡民隆到庭證稱:「(問:去原告家中為何
事?)我去原告家中裝馬桶、臉盆、電熱水器、蓮蓬頭,時
間大約是5月9日上午10時左右,我有一包電熱水器、水龍頭
的零件等,那包零件遺失,因為原告叫我放在椅子旁邊,4
月25日拆馬桶所放置,5月9日那日要我安裝,因為零件已經
不見,我沒有辦法裝,我就在附近隨便找看看,但沒有找到
東西,我有問原告,但是她說不知道,因為找不到零件,原
告很生氣說我是小偷,說我隨便在屋內找來找去,我有在浴
室旁的房間(房間未上鎖)、廚房、客廳、屋頂找。」、「
(問:為何原告說你是小偷?)可能是因為我在亂找東西,
所以原告說我是小偷。後來,7月11日上午10時左右,我與
被告要去裝馬桶,是由被告進屋與原告溝通說我要上去裝,
被告下來後就告訴我說原告不讓我安裝,所以我就回家了,
回家時間大約是11時30分左右。」等語。原告倘有證據認工
人蔡民隆涉嫌竊盜,應報警處裡,並向執行法院陳報,由執
行法院依法處裡,如無正當理由,不得違反執行名義之內容
,拒絕工人蔡民隆進行回復工程,亦不能於執行名義附加條
件強要被告撤換工人,於執行名義附加條件,原告依執行名
義有容忍被告進屋修繕之義務,執行行為包含浴廁之地坪及
牆面防水施作及面盆、馬桶、電熱水器、蓮蓬頭等設備之回
復,為達到執行之目的,原告均有容忍之義務,整個執行程
序於防水工程完成,並將面盆、馬桶、電熱水器、蓮蓬頭等
設備回復原位原功能,執行程序始為終結,防水工程完成,
在未將面盆、馬桶、電熱水器蓮蓬頭等設備回復原位原功能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仍有依執行名義履行之義務,被
告與原告於98年4月7日協調原告同意被告於週六、日修繕,
被告應於一個月內陳報修繕結果,該協調內容約定,僅係執
行法院之執行方法,以促使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要非被告與
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不能改變執行名義之內容,無排除執行
程序之效力,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發生之執行障礙,應向執行
法院聲明或聲請,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妥適處
理,是故原告仍依應執行名義履行,尚不能以主觀之意識阻
礙執行程序,進而反認被告違反協調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衛浴間面盆、馬桶、電熱水器、蓮蓬頭設備回復原有位
置及功能,並完成衛浴間防水措施及洩水坡度測試,於法無
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有容忍被告進屋修繕之義務,無正當理由,
竟拒絕被告進行施工,將面盆、馬桶、電熱水器蓮蓬頭等設
備回復原位原功能,係原告未盡容忍義務,被告並無遲延給
付之問題,雖原告因修繕施工期間,自98年5月17日起,未
向承租人 謝良超 收取每月租金10,000元,受有所失利益之損
害,至98年11月17日止,已受有60,000元之租金損失,自民
國98年11月18日起至回復原告衛浴間之盥洗功能日止,每月
亦受有租金損失,然原告之損害,係因自己未盡容忍義務所
致,與被告無關,無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給付遲
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5月17日
起至98年11月17日止之租金損失60,000元,暨自民國98年11
月18日起至回復原告衛浴間之盥洗功能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租金損失10,000元,亦乏依據。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原
告之主張難認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衛浴間
面盆、馬桶、電熱水器、蓮蓬頭設備回復原有位置及功能,
並完成衛浴間防水措施及洩水坡度測試,並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16條第2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損失60,000元及自民事訴訟準備二書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8年11月18日起至回復原告衛浴間之盥洗功能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