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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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母子關係,原告名下有一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
13日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大部分
係原告之父 洪西田 所有,至存摺由被告保管,至95年1月16
日止,系爭帳戶之餘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95,142元
,因原告之父洪西田於95年1月18日死亡,是自95年1月18日
後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為原告所存入,並為原告之財產,
而原告之父洪西田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辦理拋棄繼承。查原告自95年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日止
之這段期間,於95年2月13日、95年3月9日、95年3月17日、
95年4月24日、95年4月28日、95年6月1日、95年6月28日、
95年7月28日、95年8月9日及95年8月30日分別存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為142,128元、147,265元、24,641元、30,000元、16
,700元、70,000元、42,446元、30,000元、81,270元及12,
900元,原告於97年11月12日至永豐商業銀行換發新存摺,
並查詢系爭帳戶於95年11月1日匯出之446,800元之去向時,
始知該筆款項係由被告於95年11月1日匯入原告之兄 洪榮隆
於寶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因取款憑條上原告姓名之
印章及匯款申請書上「甲○○」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盜蓋、
偽簽,經原告向銀行查證後,得知洪榮隆於寶華商業銀行蘆
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使用之帳戶,是
原告自95年1月18日至95年11月1日間所存入之597,350元,
扣除系爭帳戶至95年11月1日之餘額(未含此期間之利息12
,920元),總計584,430元均遭被告盜領。㈡對被告抗辯之
陳述:⑴系爭帳戶之存摺資料雖係由被告保管,惟原告未同
意被告得自行動支、挪用系爭帳戶內原告之財產。又原告之
父洪西田於95年1月18日死亡,死亡時帳戶內餘額為1,295,
142元,其中有235,480元為原告所有,即剩餘之款項亦非被
告所得動支。⑵原告同意95年4月24日、95年6月1日及95年7
月28日所分別存入之30,000元、70,000元及30,000元,總計
為130,000元係被告所存入,惟扣除上開130,000元後,原告
所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467,350元亦大於原告主張遭被告
盜領挪用之款項446,800元。⑶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其
內容表示係原告撤回告訴,所以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況原告
縱有將印章交付原告之妹,亦係為了讓被告提領上開三筆其
存入之款項,並未同意被告得自行動用系爭帳戶內屬於原告
之財產,又被告提出帳目資料抗辯原告於94年9月10日及94
年10月13日分別向被告借貸500,000元及60,000元,亦與事
實未符,即上開款項係原告向原告之父洪西田所借貸,與被
告無涉,該筆借款於被告拋棄繼承後,亦不得向原告主張任
何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446,800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原告於94年9月10日向被
告借款50萬元購車、94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6萬元,甚至
原告家用不足,亦向被告借支,是原告需陸續還款,被告將
原告所交付之還款存入上開帳戶,迄至95年6月結清,則原
告主張自95年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日期間所存入系爭帳戶
中之597,350元,扣除系爭帳戶截至95年11月1日之餘額,總
計584,430元係被告所盜領及侵占,均非事實。㈡查依現金
帳第2項自94年10月5日起由原告之父洪西田接手製作,原告
雖陸續交付被告還款支票,但亦陸續向被告夫妻拿錢週轉或
作為家用所需,迄洪西田死亡後,自95年1月22日起由被告
接手記帳,依現金帳第4頁之記載,原告交付之還款金額為
185,480元,而至95年4月5日若結清56萬元之借款,被告亦
僅多收原告83,144元,非原告所稱之467,350元。惟因原告
陸續向被告領取金額花用或扣抵應繳之房租,迄95年6月底
剩餘22,144元,被告即將多餘之款項交付原告之配偶 蘇雅芬
,則兩造間已互不相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所開設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原告之父洪西田使用,存摺
由被告保管,洪西田於95年1月18日死亡,該帳戶分別於95
年2月13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28日、同
年6月28日、同年8月9日及同年8月30日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分別為142,128元、147,265元、24,641元、16,700元、42,
446元、81,270元及12,900元,共467,350元為原告所有,被
告於95年11月1日將446,800元,匯入原告之兄洪榮隆於寶華
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46,800元等情,並提出存摺1份為
證。惟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9月10日向伊借款50萬元買車,
於94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6萬元,共借款56萬元,存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142,128元、147,265元、24,641元、16,700元、
42,446元、81,270元及12,900元,係原告以客票還伊借款,
伊將之存入系爭帳戶,存入之款項係伊所有。被告亦僅多收
原告83,144元,非原告所稱之467,350元。惟因原告陸續向
被告領取金額花用或扣抵應繳之房租,迄95年6月底剩餘22
,144元,被告即將多餘之款項交付原告之配偶蘇雅芬,則兩
造間已互不相欠等語置辯,並提出現金帳影本6份為證。經
查原告對於被告分別於95年4月24日、同年6月1日及同年7月
28日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30,000元、70,000元及30,000元
等情不爭執,原告亦自承於95年2月13日、同年3月9日、同
年3月17日、同年4月28日、同年6月28日、同年8月9日及同
年8月30日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142,128元、147,265元、24
,641元、16,700元、42,446元、81,270元及12,900元,共46
7,350元係原告所收客戶支票,請被告代為存入系爭帳戶。
被告自陳於95年4月24日、同年6月1日及同年7月28日存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30,000元、70,000元及30,000元,係被告所收
之客票存入,而原告所主張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142,128元
、147,265元、24,641元、16,700元、42,446元、81,270元
及12,900元之客票,亦係由被告存入系爭帳戶,且存摺係由
被告保管,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
號偵查中陳稱:「(95年1月18日前有無提領該帳戶款項?
)無,由父母親提領。(是否曾委託你母親保管該帳戶?)
是,我父親過世後由母親保管。(是否約定報酬?)沒有,
因為他們是我父母。我父親去世後,我同意由母親保管。(
如何領款?)我要用錢都是請我母親領。(存款從一月十八
日後存款,之前餘額由誰所有?)那些餘額都由母親使用。
」足見系爭帳戶原由原告之父洪西田及母即被告共同使用,
而原告之父洪西田死亡後,系爭帳戶即由被告使用,原告並
未使用系爭帳戶,為不爭之事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95年2月13日、
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28日、同年6月28日、
同年8月9日及同年8月30日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142,128元、
147,265元、24,641元、16,700元、42,446元、81,270元及
12,900元,共467,350元,係原告所收客戶支票,請被告代
為存入系爭帳戶,該467,350元之款項為其所有,惟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辯稱伊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142,128元、147,2
65元、24,641元、16,700元、42,446元、81,270元及12,900
元,係原告以客票還伊借款,伊將之存入系爭帳戶,存入之
款項係伊所有等語。查系爭帳戶之存摺係由被告保管,且由
被告使用,則被告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應認係被告所有,原
告主張該被告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此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依證人 洪熒君 於本院98年
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哥哥不讓我母親的錢存在
帳戶內,所以我向哥哥拿印章,我將446,800元領出,我母
親叫我把錢存在大哥的寶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我以
為錢是我媽的,我不清楚帳戶中的錢有多少是二哥的,多少
是母親的,所以未將錢的流向告訴二哥。」等語,原告亦陳
稱:「我知道要領錢,但不知道要領多少。」等語,證人洪
熒君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5號偵查
中結證稱:「(當時要領錢時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有,
我跟告訴人說要把戶頭裡媽媽存的錢領出來,後來我把錢全
部領出來,我認為該帳戶裡的錢都是媽媽存的。」況依被告
提出之現金帳明細所示,有原告於94年9月10日借款50萬元
,於94年10月13日借款6萬元之記載,亦有原告於95年1月22
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之期間,以系爭帳戶中款項支付其個人
花用、工廠房租、住家房租、勞保費用等,現金帳中,95年
1月27日帳餘額185,480元,95年2月12日20,134元、10,200
元、11,514元、100,280元四張客票存款142,128元,95年3
月9日17,632元、3,820元、8,950元、7,423元、104,960元
、4,480元六張客票存款147,265元,95年3月17日客票存款
24,641元,帳餘額420,564元,95年4月2日客票金額284,882
元,帳餘額643,144元,扣除還車款之借款560,000元,帳餘
額83,144元,再扣除95年4月25日房租5,000元及95年5月份
工廠房租、砂輪等費用46,000元、95年5月份房租5,000元、
95年6月份房租5,000元,帳餘額22,144元。被告稱95年4月2
日客票金額284,882元,係含95年4月28日16,700元、95年6
月28日42,446元、95年8月9日81,270元、95年8月30日12,90
0元,另有其餘客票95年4月12日金額122,690元、95年5月
10日金額5,712元、95年5月12日金額8,102元存入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洪熒君帳戶,餘額22,144元交
給原告之妻蘇雅芬。原告所主張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467,35
0元,均係在94年9月10日原告借款50萬元之後,然現金帳至
95年6月結清之餘額22,144元已交給原告之妻蘇雅芬,並無
賸餘。雖有被告以原告所收客票存入系爭帳戶467,350元,
則系爭帳戶中該原告所稱467,350元是否屬於原告所有,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95年
11月1日自系爭帳戶匯出之446,800元係其所有,因此,被告
自系爭帳戶中匯出446,800元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即屬有
疑,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被
告之抗辯堪以採信,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46,800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12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