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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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
款、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時當場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
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繳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
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約定條款第
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計付循環利息。詎被
告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消費代墊款新臺幣(下同)
61,041元、循環利息11,217元、違約金1,903元,共計74,16
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
讓與上開消費款予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
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民眾日報)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被
告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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