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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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貳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1日凌晨零時許,
仗其為警務人員之身分,假藉欲取回電視機為由,與其家屬
陳明滿陳明伶陳偉珊陳明淨陳泱年 等多人闖入原告
位在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141弄20號7樓住處毆
傷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頰撕裂傷
、頭皮兩處擦傷、右腹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左手背撕裂
傷等傷害,並使原告迄今身心仍極度恐懼,心裡嚴重創傷,
而原告為高工畢業,目前受雇於鴻伸水電行,年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4萬餘元,被告則為警務人員,知法犯法,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沒有毆打原告,原告在就醫時是說遭原告妻子的
妹妹打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傷害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於
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傷害案件偵查中(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31號)具結證稱:伊開
門後,陳明滿、陳明伶就衝進來將伊壓制在陽台角落,陳明
伶徒手打伊頸部,並喊:後面的人快上來等語,後來被告上
來搥打伊左側頭部,陳偉珊也上來搥打伊頭部等語(見偵查
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妻 陳明清 刑事案件偵查中所
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60頁)。且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左臉頰撕裂傷、頭皮兩處擦傷、右腹部擦傷
、四肢多處擦傷及左手背撕裂傷,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斷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26頁)。
前揭診斷證明書關於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頰撕裂傷及
頭皮兩處擦傷之記載,核與原告及證人陳明清所證原告受傷
之部位及傷害程度、種類相當,並有原告之傷勢照片附卷足
參。再被告於上述刑事案件中自承:確實有拉扯等情(見本
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卷第32頁),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坦承犯罪(見審簡字第389號卷第32頁),經本院判處拘役
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為被告所是認
,則被告猶辯未傷害原告云云,並不足取,原告主張被告傷
害伊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
前揭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
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於受傷時年滿44歲,高工畢業,受
僱於鴻伸水電行,年收入24萬餘元即月平均收入2萬餘元,
名下有1筆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持分,汽車1輛並有股票及
投資,依傷勢照片所示,所受傷勢多為小範圍之挫傷及擦傷
,另審酌被告為傷害行為時年滿43歲,大學畢業,擔任公職
,年收入40餘萬元,名下有1筆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持分,
有原告所提出之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認
為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432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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