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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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與原告簽立「U-LILE
現金卡契約書」,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上限,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利息
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9.7%之計付,並約定逾期償付本
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借款89,616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U-LILE現金卡(
代償)申請書、契約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
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單一利率查詢各1件為證,互
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關係
,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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