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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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零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伍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2日出
租予被告甲○○,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
賃期間自96年5月12日起至97年5月12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8000元,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繳付,其中水費、電
費、瓦斯費及電話費等均應由被告甲○○負擔,租期屆滿後
,兩造同意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但被告甲○○自98年6月
1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現已積欠3期以上,原告除以口
頭催告外,更於98年9月2日寄發台中國光路郵局第236號存
證信函催促被告2人給付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
及電話費等,否則將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98年9月3日
送達被告,但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
因被告拒付租金而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車位交還予原
告,並應給付積欠之98年6月至98年8月份之租金、水費、電
費、瓦斯費及電話費等,合計32084元。又被告2人在系爭房
屋之租約終止後拒不交還,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車位,妨礙
原告之使用收益,併請求被告自98年9月9日起至交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32084元之損害金等情。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32084元及自
98年9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2084元。(二)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
存證信函(含回執聯)影本1件及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
費等轉帳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
約定:「乙方(即被告甲○○)使用之水費、電費、瓦斯費
、電話費、第四台等費用自行負責。甲方(即原告)上述水
費、電費、瓦斯費、電話等費用均為自動扣繳於甲方帳戶,
故甲、乙雙方另協調時間收取上述費用之款項」。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後,自98年6月12日起
即拒不給付租金,原告曾於98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甲○○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甲○○仍置之不理,已
如前述,然原告於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被
告2人已於98年8月23日或同年月25日自行搬遷等語在卷(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被告2人既已自行搬遷
完畢,原告猶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自
98年9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98年6月份至98年8月份之租金
,及98年5月份起至98年9月份止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
電話費等公用事業費用,其中租金部分每月8000元,積欠
3個月未付,共24000元,即無不合。另依原告提出以自動
轉帳繳納上開公用事業費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存摺
記載,前揭期間之水費為2385元、電費5828元、瓦斯費
2908元及電話費2238元,合計13359元,加計未付租金
24000元,總計37559元,但原告僅請求32084元,本院從
其請求。再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對被
告甲○○積欠原告之上開款項,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甚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租賃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等規定,請
求被告2人給付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等公用
事業費用,共32084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
求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
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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