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於
民國94年6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未載到期日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票載付款地係在桃園縣大溪鎮
,核屬本院所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各1紙為證,核與其
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
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