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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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985號
原   告 甲○○
           寄桃園郵
被   告 乙○○
           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和睦親公寓大廈(下稱中和睦親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非中和睦親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竟
於民國91年6月9日召集中和睦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
會議,並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被選
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決議訂定規約,且該次會議決議
並未有書面或口頭表決,而係由被告個別請求區分所有權人
簽名。又出席名冊中之被告、 蔡雲雀鄭三桔廖紋烽 、莊
阿美、 黃明淵 等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且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未曾在名冊簽名。再者,原告並未受到開次會議通知,不知
有該次會議。則被告實際上並未開會,且主席及記錄者均非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亦與真實不符,會議無效,會
議紀錄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91年6月9日中和睦親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同一事件,前已多次提起訴訟,兩造間請
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
決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其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91年6月9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
議紀錄無效,惟原告就同一事件,前曾請求被告不得以中和
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使職權,並應向
桃園縣政府撤銷91年6月24日所頒報備證明,及確認91年6
月9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無效
等,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
第1041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確定,此有上
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原告關於此部分起訴請求判
決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效力所及,而原告竟就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部分,重行起訴,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即為不合法
,而該項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自毋庸命
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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