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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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於96年6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1,0
00元後,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截至96年12月25日結帳日止
,被告尚積欠本金36,008元、利息3,325元及違約金2,000元
,總計41,333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
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
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由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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