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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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零玖拾元,及各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鈿興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所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7紙,詎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
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均影本)各7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支票款未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票款及各自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劉長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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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度豐簡字第4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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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金 額│提示日│ 支 票 號 碼 │
│號││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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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9月30日│26萬7440元│97年10月1日│A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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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10月3日 │21萬3160元 │97年10月3日│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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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10月3日 │24萬5210元│97年10月3日│ 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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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年10月13日 │25萬9970元│97年10月13日│AP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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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年12月8日│23萬9290元 │97年12月8日│A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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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年11月8日│20萬8870元│97年11月10日│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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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年10月20日 │22萬0150元 │97年10月20日│CR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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