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37號
原   告  古美美
被   告  林晨昀
被   告 學名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
○○巷○○號4樓房屋內,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街○○巷○○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之不漏水狀態。惟原告未提出
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估價單
等),俾供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致該訴訟標的價額陷於
不能核定之狀態時,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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