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黃健民
被   告  任一安
訴訟代理人  黃相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後原告於
同年4月20日向被告表示不欲出售系爭房屋,然因被告堅
持完成買賣,但無法負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差價,兩造
遂於107年5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原告
減價25萬元,並約定被告自107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
每年至少給付5萬元予原告,被告並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嗣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
108年2月匯款2萬5,000元、5萬元後,即未再還款,至
110年5月31日止,被告應還款15萬元,卻僅還款7萬5,00
0元,尚欠7萬5,000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款項為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黃相博所支
付,以被告名義簽約係因工作關係有比較優惠,黃相博有按
買賣合約約定履行,有做履約保證,後因有約定退款50萬元
,即履約保證將50萬元退給黃相博,不是退給原告,系爭房
屋已過戶,然原告要加價,黃相博不願意,原告就找被告簽
立系爭協議書來向黃相博追討。按照買賣合約黃相博沒有必
要再支付5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兩造須保密不能讓
他人知情,但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辦公室秘書要求付錢,黃相
博始知此事,故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被告
不須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自107年5
月起至112年5月止,每年至少給付5萬元予原告,被告並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而被告至110年5月31日止僅給付
7萬5,000元,尚積欠7萬5,000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本票、存簿明細等件為證,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0年5月
31日到期止不足額之7萬5,0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98條、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
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且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
(二)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
),被告自107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每年至少有給付
5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總額25萬元),惟被告至110年5月
31日止僅給付7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據此請
求110年5月31日到期止不足額之7萬5,000元,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原告違反保密約定置辯,惟查,觀諸系爭協議書
第5點、第6點分別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
雙方均需對此合約保密,除繕打文件人員外,不得讓他人知
情;尤其甲方配偶任太太及其親朋好友。」、「若甲方未遵
守保密條款,則應繼續支付完畢至本合約消滅;若乙方未遵
守此條款刻意讓甲方配偶及其親屬知情,則甲方得停止支付
。」等內容,固有保密條款之約定,然被告既未依約為完全
給付,倘被告違約而不允許原告催討,難認符合誠信原則,
況依被告所述之情,原告亦僅係致電被告辦公室,並非向被
告配偶催討債務,致電內容是否洩密,並非明確。再者,本
件被告之知悉,究與原告之舉有涉,抑或經被告所知悉,亦
無從證明。基此,難認原告有違約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
,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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