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劉景富
詹英凱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8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409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劉景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二、詹英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景富、詹英凱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1)被移送人劉景富部分:
(一)時間:民國110年7月11日23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水湳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2)被移送人詹英凱部分:
(一)時間:民國110年7月11日23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水湳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
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景富及詹英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西瓜刀1把、彈簧刀1把,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四)移送人劉景富雖辯稱:西瓜刀係作為防身用途云云;移送
人詹英凱雖辯稱:彈簧刀係作為防身用途云云。惟於隨身
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
西瓜刀、彈簧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
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
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以防
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
移送人劉景富所有、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詹英凱所
有,且均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二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
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