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815號
傅貞珍 (即李塑綢繼承人)
傅尹坤 (即李塑綢繼承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玲 (即李塑綢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婉貽 (原名 羅漫斯 )、台北市私立美樺居家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追加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判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3061元,業據其繳納裁判費1萬999元。惟110年8月3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屬非因財產上請求,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尚應補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