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朱健呈
訴訟代理人  蕭詩庭 律師
相 對 人  賴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離婚公證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就未成年子女 朱紘瑞 於民國109年
12月至110年1月之學雜費新臺幣72,999元部分,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提出之單據是否屬系爭離婚
協議書約定學雜費範疇,及聲請人應否給付該等費用有爭執
,本應由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因相對人
已對上開爭議提起履行協議訴訟,目前由本院110年度雄司
小調字第1249號審理在案,若聲請人再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恐有重複起訴之問題,然兩造對於相對人提出之單據是否屬
聲請人應給付之學雜費範圍仍有爭執,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
財產一旦移轉,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僅
以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訴訟類型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本件僅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履行協議訴訟,然該訴顯非
屬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
,且核諸相對人上開履行協議起訴之聲明,其訴訟性質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等前提要件
均不相符,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聲請人主張類推適用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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