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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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1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魏章哲
       黃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 陳淑娟陳伯僖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銀行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銀行對債務
人之債權實現,其內涵自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亦即除
計算債權本金外,應併計截至起訴時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斷,
有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佐。查原告主張其對 林陳淑娟 之債
權已獲本院發給107年度司促字第10491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及計至起訴時110年
7月7日為止之利息總額為470,429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
憑證暨計算書為憑,而本院命原告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
場交易價額資料暨本件債權總額,然原告僅查報系爭不動產102
年7月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惟據本院依職權為系爭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鄰近類似條件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最近1期(110年5月)之交易市價為每坪17
萬4,106元【計算式:交易總價550萬元÷31.59坪,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院認以此較近起訴時之數額為計算鄰近房地之交
易市價之參考依據,應屬適當。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251萬元【計算式:附表不動產之總價額502萬元(95.38平
方公尺×0.3025×17萬4,106元)×林陳淑娟之應繼分1/2≒25
1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0,
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
66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
│編號│         不 動 產            │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9/1000) │
├──┼───────────────────────────┤
│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1)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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