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他字第16號
原   告  許俊雄
被   告  張榮昌 (即 張榮銘 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貴 (即張榮銘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玲 (即張榮銘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敏 (即張榮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則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未確定,同為上級審審
理之範圍,嗣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應各自負擔
之訴訟費用,自包括第一審部分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張榮銘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北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
審訴訟費用,嗣後本院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經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廢
棄發回,復經本院以108年度重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原告
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再以109年度訴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榮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復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
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號之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並
約定應各自負擔訴訟費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
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負擔其提起本件訴訟
時原應預納之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自仍
應由原告負擔,惟第二審因訴訟上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
第84條規定應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
裁判費為2,700元(計算式:8,100元×1/3=2,700元)。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共計8,100元(計算式:
5,400元+2,7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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