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419號
原 告 陳聖祥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家鑫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